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宜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40、6251、6540、66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廖宜信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松沙士貳瓶、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收銀機壹臺及腳踏車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宜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關於「外套」之記載應更正「雨衣」;另證據部分
應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1年12月
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所需,貪圖小利,其心態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尚非可取;復衡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雖有不同,然各該財物之價額均屬非鉅,故不以財物之價值而分論;又酌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沒收部分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⒉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得之黑松沙士共2
瓶、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之收銀機1臺、腳踏車1臺,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姜耀翔、 張彥哲 、 林淑玲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竊得之海太牛奶櫻桃冰淇
淋1盒,然該海太牛奶櫻桃冰淇淋1盒業經被害人 李國龍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4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