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7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志祥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④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3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8日晚間9時5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內接受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8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正義南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徵得謝志祥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謝志祥固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於106年7月28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附卷可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964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亦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106年7月28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有據。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①至④部分所示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