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載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載興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載興僅因計程車排班糾紛,即手持柴刀揮砍告訴人 鄭進龍 ,並造成告訴人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所載、第18頁個人戶籍資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50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同意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及條件,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關於款項分期付款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扣案之柴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告訴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即原告│(新臺幣)││├───┼─────┼─────────────────────┤│鄭進龍│22萬5,000│由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元│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鄭進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866號被告方載興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載興與鄭進龍因計程車排班問題發生爭執,方載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8日2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山佳火車站前,持柴刀砍傷鄭進龍之左腳,致鄭進龍受有左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適員警巡邏經過上址,見狀立即逮捕方載興,並扣得柴刀1支。
二、案經鄭進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載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進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告訴人受傷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扣案之柴刀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張瑞娟
阮卓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