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駱虹達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39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駱虹達如其事實欄所載:「駱虹達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警惕,於101年8月20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景福街口,與駕駛車輛亦行經該處之 藍嘉祥 發生行車糾紛,藍嘉祥下車要求駱虹達移開機車,駱虹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藍嘉祥臉部,藍嘉祥為求自保而回擊,駱虹達仍持續朝藍嘉祥之臉部毆擊,其後見藍嘉祥不支倒地,仍持續以腳踢、踹藍嘉祥身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骨骨折、臉部挫傷、左手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嗣經藍嘉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之傷害犯行,論以被告駱虹達:「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因家中有一就讀國小的小孩要照顧,且上訴人目前服用藥物,人有時不舒服,請准予緩刑、易服勞役。」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駱虹達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再於5年內
為本件傷害之行為,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㈢被告駱虹達於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亦應依循合法方式解決,詎被告不思此為,竟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對告訴人日常生活亦造成極其不良之影響,告訴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自係不言可喻,且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甚至於審理時僅願意賠償新臺幣1000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亦見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實難認其已有所悔悟,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訊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並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始為量刑,且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原審論被告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仍僅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與該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實仍屬低度之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本院審酌被告駱虹達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
論敘明並審酌,況被告前因竊盜罪入監執行有期徒刑3月,甫於101年6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之傷害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為累犯,已如前述,依法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