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42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之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