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49號抗告人即被告 范哲維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所為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范哲維經檢察官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規定之罪,經原審訊問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輔以卷內相關證人證言及證物,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於本案被訴涉有多次詐欺犯行,復參以其前於民國(
下同)88年7月間至90年3月間,亦因偽造信用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759號判決)確定,復於91年11月間起至92年6月止,又因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等案件,經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號)確定,足認被告具詐欺之犯罪傾向。再被告亦坦承本案之偽卡均係由其所製造,復陳稱:「(問:你怎知怎麼作偽卡?)在網路上跟大陸買國外的信用卡資料,他就把資料丟過來給我,我用列表機列下來就可以,列表機網路都買的到,只要寫卡片至列印機器就可以;作一張偽卡差不多要半小時」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090號卷第116頁),足徵被告具有製造偽卡之能力,且其再次取得偽造信用卡之工具,並無何困難之處,堪認被告之犯罪模式,其僅需持有偽造之信用卡,即可遂行其詐欺犯行。至就犯罪之原因,被告則陳稱:「(問:你們討論出來的賺錢方法就是做偽卡?)大家都沒錢,沒辦法生活下去,那時我本身就有在工作」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090號卷第116頁)。是觀諸被告上開犯罪之歷程,其犯罪之條件及原因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另衡以羈押確有助於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類犯罪,復難認具
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與羈押具相同之有效性,且被告詐欺之次數眾多,經衡量對他人造成之利益侵害與羈押相較亦無輕重失衡之情,亦有羈押之必要。
㈣至被告於101年10月5日所受之羈押裁定,雖曾經本院指摘「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原因尚有斟酌之餘地,並就羈押之必要性未予說明而遭撤銷發回。然原審業於102年1月2日另為本件延長羈押之裁定,且已未將「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原因,並將羈押之必要性敘明於裁定中,故聲請人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從而,本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前曾因案入監服刑,惟因表現良好而獲得假釋,距被告再犯本案,已逾2、3年之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又被告於偵、審程序對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足認被告已深具悔意;且被告於101年8月16日遭搜索時,經被告協同下,檢警已就被告涉犯偽造信用卡之工具全部查扣。另被告有經營汽車百貨、汽車組裝美容之技術,可賴以維生,堪認無再犯之虞。再被告自犯本案犯罪事實起至遭查獲為止,數月間僅獲利新台幣(下同)20萬元左右,當無再為此等獲利不豐之詐欺等犯行。另請審酌且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尚須扶養母親及二位幼子,應非不得以限制住居、具保及其他處分替代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
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第1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1.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2.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01條之1所示各款情事;3.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且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有卷內事證可稽,足認其涉嫌
詐欺罪犯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0
2年1月2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因被告聲請具保之理由,核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故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又基於保全審判訴追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認尚難以具保等其他處分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被告經起訴後,復經檢察官
於101年10月25日追加起訴被告於自101年4月8日迄101年5月8日止,共計5次同類犯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640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起訴部分並非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模式,僅需持有偽造之信用卡,即可遂行其詐欺犯行,益徵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被告坦認犯行,僅為認定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或有無串證之虞之審酌依據,核與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之判斷,尚無重要關涉。抑且,被告前於88年7月間至90年3月間,即因偽造信用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又於91年11月間起至92年6月止,因共同行使偽造用卡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復觀諸前揭判決中,被告亦均坦承犯行,惟卻均又再犯,堪認尚難因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即率爾認定其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縱原審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為憑認被告具有該類犯罪傾向之依據,再綜合被告之犯罪模式及能力後,認影響被告犯罪之社會條件及成因均未有明顯之改善,而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尚非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唯一依據,是原審上開部分之認定理由,固有未周,惟尚難謂於法有所違誤。
㈢次查,本案於101年8月16日搜索時,固經員警扣押供被告偽
造信用卡所用之工具等物,然依被告上開自陳只要在網路上跟大陸人購得國外信用卡資料,並將資料用列表機列下在卡片上,即可製作完成偽卡,且其製作1張偽卡僅要約半小時,且此款列表機,從網路上即可購得等語,堪認被告偽造信用卡所用之工具等物,固已經員警扣押在案,惟其另行透過上開方式取得偽造信用卡之工具,並非難事。縱被告本有經營汽車百貨、汽車組裝美容之技術,然依被告所稱其等以偽卡賺錢,係因大家都沒錢,沒辦法生活下去等語,顯見被告縱有正常工作之能力,然財產犯罪,本為賺取更多錢財,擴張其經濟來源之目的而為,被告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090號、第18921號提起本件公訴後,復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640號追加起訴,加以前有上開同類犯罪素行,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至被告所指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尚須扶養母親及幼女等情,其情固有可憫,惟與本件羈押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經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之情。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於10
2年1月30日裁定駁回後,於102年2月6日提起抗告後,業經原審於102年2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03號裁定自102年3月
5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卷附上開刑事裁定),益徵被告確涉犯詐欺等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為免除。從而,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之情形,基於保全審判訴追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認尚難以具保等其他處分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是被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冠霆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