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爾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依憑被告蔡爾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認定被告前(一)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336號判處罰金2萬2,000元確定,於97年7月1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二)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7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4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7月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而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22時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發覺上情。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從形式上觀察,無何違誤或不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336號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2萬2千元確定,惟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以97年度交簡字第672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無視自身及廣大不特定多數用路者之人身安全,明知渠於5年內已二犯公共危險罪。而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之目的既在預防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傷亡結果,竟仍於101年7月8日21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經警欄檢查獲。是本案被告既已第3次違犯本法同一法條對法益保護之目的,顯示被告義務違反情節確實重大,渠既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核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是本案被告3犯同一罪名,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0毫克,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渠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亦屬刑事政策中社會防衛機制之一環。然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輕,有礙犯罪預防及被害人法益之保護。綜上修法理由及實務見解所述,自難認原審判決已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堪認該判決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為違背法令事由。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事由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科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判決,以資適法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茲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前於96年及97年間,先後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卻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科刑執行尚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己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一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其行為足以危害公眾行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檢察官所指「難認原審判決已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堪認該判決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為違背法令事由」等瑕疵。矧原審以本案有關之量刑因子:「判決年度:101~101年」、「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加重減輕:累犯」、「不能安全駕駛原因:服用酒類」、「酒精濃度區間值:0.75~0.99毫克/每公升(MG/L)」、「是否造成損害:未發生事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機車(含輕型、普通及大型重型機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二次」、「警詢或偵查是否曾坦承犯罪:皆坦承犯行」、「行為人是否以駕駛為其業務:非以駕駛為其業務」等,查詢各法院同年度之量刑資訊結果,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月(2件),最高刑度有期徒刑6月(1件),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4.1月,有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頁),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核與同類型案件平均之刑度尚無未合,並無檢察官所指摘之量刑過輕之情形。上訴意旨無視原審明白之論斷,指摘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有礙犯罪預防及被害人法益之保護,難認已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等節,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顯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復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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