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文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內容,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前履行完畢對 喻銀籃 給付賠償金義務。
事實
一、江文男於民國101年1月3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陸橋機車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地點時,適同向前方喻銀籃亦疏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竟騎乘腳踏車亦沿東光路陸橋機車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騎至上坡路段無力騎乘,改以牽行腳踏車行走。江文男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前方機車閃過喻銀籃時,江文男迨發覺喻銀籃時,已然閃煞不及,自後追撞喻銀籃,致喻銀籃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下背挫傷,左側肱骨脫臼性骨折之傷害。江文男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主動表明其為肇事機車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喻銀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文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103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喻銀籃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7、32-33頁),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18、21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應依上開規定小心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被告疏未注意,致所騎乘機車自後追撞牽行腳踏車之告訴人,其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在東光陸橋機車專用道騎乘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規定,其後因上坡路段無力騎乘,改以牽行腳踏車方式行走機車專用道,並未行走於右側行人專用道,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本案車禍肇事責任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重機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前車閃離後,撞擊牽行腳踏車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喻銀籃牽行腳踏車未依規定在人行道上行走,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偵查卷第38頁背面)。亦為相同之鑑定,被告對車禍發生有過失,可以確定。至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認喻銀籃無肇事因素(原審卷第58頁),惟此鑑定意見與本院所認事實不合,為本院所不採。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有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偵查卷第20頁),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犯罪後,在有追訴犯罪職務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查卷第2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認定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影響被告過失情節認定及量刑依據;又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於102年1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8頁),均有未洽。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犯罪前案紀錄,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碩士畢業,其過失情節對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與比例,車禍發生後除向警自首外。於告訴人送醫治療時並到院看護照顧,且已賠償告訴人26萬餘元填補其所受損害,而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原審卷第42、43、49頁,本院卷第19、30頁),兼衡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經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收警惕之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竹調字第10號調解書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調解內容雙方以新臺幣40萬元達成和解,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部分款項,餘款應於102年3月15日前給付完畢)。又上揭應對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之命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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