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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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五號
上訴人乙○○
丙○○甲○○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丙○○、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乙○○累犯),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上訴人等既於報紙刊登借款廣告,乘他人急迫,放款予不特定之人,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有賴以為生活之資之事實表現,原審因而論以常業重利罪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以其三人另有職業,非恃重利為生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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