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將發票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付款人台灣銀行豐原分行,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之支票,變造其面額為三百萬元,並持以行使,原審認其縱使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變造之支票僅一張,亦屬科刑時依據刑法第五十七條應審酌之事項,其犯罪情狀並無堪資憫恕之處,且上訴人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輕其刑,並予宣告緩刑為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經核並無不合。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核屬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認事及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