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丁○○
被 告 甲○○○
2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為限,初期授信額度為80,000元,由被告持用原告
發行之現金卡,於被告所開立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息
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一筆借
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還款方式自借款之翌日起以35日
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納最低還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本金
、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延滯期間應依年利率百分
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
仍積欠原告本金142,416元、利息2,696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件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
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112元
及其中142,416元部分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佩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