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40號、第
1139號假處分裁定,分別提供新台幣18,000元、17,000元擔
保後為執行,現聲請人為取回上開提存金,遂以高雄市新興
郵局第284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
移不明致原件退回,爰聲請准將前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
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寄送之地址
為「高雄市○○區○○里○○路○○號」,核與相對人戶籍謄
本所載之住所「高雄市○○區○○里○○街○○號」不符,有
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尚難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之真正住
所為送達;又上開存證信函似有2次送達係因相對人不在而
退回,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宋漢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