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7日與原告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
下同)500,000元並經原告初期額定以100,000元為限度,由
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起1年,
期滿30日前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
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每動用一筆借款
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
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
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
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
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抵充;詎被告自94
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99377元及自
94年9月24日起算之利息(共計1689元)及待收利息49元、
手續費1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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