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79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8日下午3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聰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金融卡融資及
透支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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