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2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984號抗告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沈美真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000餘萬元之損害賠償等事件,其中僅3,548萬6,406元本息部分尚未確定,現由相對人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其餘請求相對人均已獲敗訴判決確定,故相對人對抗告人主張之本案請求僅餘3,548萬6,406元本息尚有爭議。而抗告人前因免假執行所供擔保金4,600萬元,其中2,830萬1,797元雖經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獲准返還,惟遭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並已執行扣押完畢;嗣抗告人就其餘擔保金1,769萬8,203元部分,經向原法院聲請裁定亦獲准返還,竟又遭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獲准本件假扣押裁定,並執行扣押在案。然相對人前既已假扣押2,830萬1,797元,又聲請本件假扣押1,769萬8,203元,合計假扣押4,600萬元,遠超過兩造間尚有爭議而未判決確定之3,548萬6,406元,相對人顯過度扣押逾1,000萬元,原裁定准予扣押1,769萬8,203元,即有不當,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法院得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尚有1,769萬8,203元之債權,聲請就抗告人前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判決所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其中獲准返還抗告人之1,769萬8,203元為假扣押。則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僅餘3,548萬6,406元本息部分未確定,而相對人前已執行假扣押抗告人所供擔保金2,830萬1,797元,本件再准予假扣押抗告人所供之擔保金1,769萬8,203元,顯已過度扣押逾1,000萬元云云。惟查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未確定部分為3,548萬6,406元及自8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利息部分算至原法院於94年10月18日為本件裁定時止約9年合計已1,590餘萬元,與本金合計共約5,100餘萬元,則相對人前後2次假扣押抗告人所供擔保金合計4,600萬元,並無過度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再准予假扣押1,769萬8,203元,為屬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予駁回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