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裁定略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20
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
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000—
151號重型機車於94年5月24日18時20分許,行經台北市○○路○○○巷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舉發左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與受處分人違反上開規定,經交通警察鳴笛制止,「不聽制止」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共新臺幣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共記違規點數2點等情。
三、經查,異議人所騎乘車牌000—151號重型機車於94年5月24日18時20分許,行經台北市成美橋與新明路處,違反禁止左轉標誌時,經交通警察鳴笛制止,不聽制止,並強行左轉而駛離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時舉發之員警 林澤守 到庭結證綦詳,諸如:台北市成美橋與新明路平常禁止左轉之管制時間是7時至9時與17時至19時兩個時段,94年5月24日18時20分許,異議人所騎乘車牌000—151號重型機車從成美橋下來,由南向北到路口時打方向燈準備左轉,我發現她有違反禁止左轉之違規事實,當場即鳴笛並以指揮棒指示其應予直行,我確認該騎士即異議人有看到我的手勢,她仍不理會我的指揮而逕自左轉駛離現場,因為我站在路口中間指揮交通,所以沒有時間再去攔住她,而是立即直接記下該違規重型機車之顏色、廠牌與車牌號碼在我的勤務手冊上,回到勤務單位後,我有以電腦查證該機車無誤,才依法告發,並稱:「騎士是一個女士,當時天氣很亮,還有路燈,如果我沒有記錯,那個騎士應該就是異議人」等語(本院94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參照)。本件異議人雖主張警員舉發有誤,但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警員有錯誤之證據以供調查,且異議人家住民權東路6段,與舉發違規地點相距不遠,出入以機車代步,謂其從不走新明路,與經驗法則不符。則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之事實顯有錯誤,異議意旨片面主張舉發有誤,實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新台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抗告意旨略以:伊絕無違規事實,認為以員警的權責,鍵入任何一個車牌號碼均可以得到詳細資料,再以此資料為根據,提出告發;且舉發通知書上,只載明車牌號碼與車輛種類,甚至連車主姓都沒有記載,再加上該員警當時是在指揮交通,車輛眾多,繁忙中是否有疏失誤記車號的可能,伊深感質疑云云。
參、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末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查原審業己詳述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依據,且原審所為之判斷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原審以受處分人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以其未有違規行為云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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