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 楊邱素蓮 訴訟代理人 楊宜芳 被告 朱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3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多次變更後,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6896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2月23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城東路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已見到宜蘭縣○○鎮○○路○○○○○○號○○○○○○○號機車往交岔路口駛來,竟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直接駛入該交岔路口,以致撞擊原告所騎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機車亦因而毀損。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鈞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6896元及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以下之損失:
(一)醫療費用7萬3797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除刑事判決認定之前揭傷害外,尚造成原告之枕骨骨折併硬膜上出血、頭部外傷併認知障礙、腦內出血、頸椎二、三節及腰椎四、五節脊椎滑脫症等傷害,迄今已支出住院及門急診之醫療費用自付額共計7萬3797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並遺有「認知障礙」之病症,自有前往胸腔內科、身心科就醫之必要,被告自應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二)後續醫療費用33萬6684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尚遺有脊椎滑脫症之傷勢,日後尚需接受脊椎滑脫手術治療,故有預為請求此部分後續醫療費用之必要。爰以同病例訴外人 林素容 之醫療支出為依據,預估日後尚需支出手術費用31萬9484元、住院看護費1萬6000元、交通費1200元,共計33萬6684元。
(三)醫療用品及營養費用4萬6265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使用尿布、便盆、棉花棒、藥用護唇膏、護理巾之必要,且該傷害造成原告體力耗損極大,有使用營養品調養身體之必要,另胸部挫傷之傷勢也有以中藥調養照護之必要,為此已支出該等醫療用品及營養費用共計4萬6265元。
(四)輔助器材費用35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經 羅東 博愛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醫師診斷有使用輪椅代步之必要,已支出此項輔助器材費用(輪椅)計3500元。
(五)看護費用24萬41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經醫師診斷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有專人全日照顧生活起居,爰請求被告賠償自104年2月27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24萬4100元。
(六)交通費用1萬74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出院後需使用輪椅代步而不良於行,故後續由蘇澳住家往返羅東博愛醫院等醫院就診,有使用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迄今已支出計程車資等交通費用共計1萬7400元。
(七)薪資損失26萬400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本從事「在宅保姆」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2000元,但原告從車禍發生日即104年2月23日起,即受傷不能工作,迄今身體尚未復元,不能工作期間已達1年以上,爰請求被告賠償自104年2月23日起至105年2月26日止之1年薪資損失共計26萬4000元。
(八)機車修理費3萬1150元: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所有機車(車號000-000號)毀損,共支出機車修理費3萬1150元。
(九)精神慰撫金36萬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身體硬朗,有正當職業,卻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前述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胸部挫傷、枕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頭部外傷併認知障礙、腦內出血、頸椎二、三節及腰椎四、五節脊椎滑脫症等嚴重傷害,造成原告疼痛苦不堪言,並常於午夜夢迴之際,回想到當時車禍狀況因而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而被告更於肇事後對於原告未曾聞問,且堅持不肯和解,態度十分惡劣,根本亳無悔意,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萬元。
三、被告在修復汽車前,並未通知原告查證及核對車損,原告否認該等修復費用皆為系爭車禍所造成。況依警察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照片,並無看到被告汽車後蓋及倒車雷達有損壞,為何要由原告賠償?故被告之抵銷抗辯並不足採。
四、被告對於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傷之犯罪事實,業已自認,其肇責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七成,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三成。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對於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事實即鈞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鑑定意見書內容,被告均不爭執。
而依上開鑑定意見,原告無照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亦為肇事次因,本件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四成,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六成。另原告主張的賠償金額亦不合理, 爰求為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醫療費用: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7萬3797元,僅對其中外科醫療費用7萬679元無異議,其他非外科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治療無關,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後續醫療費用:此為原告片面之主張,並無任何醫師或醫院之證明文件證明日後有此支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33萬6684元,自屬無據。
四、醫療用品及營養費用: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及營養費用4萬6265元中,僅同意給付棉花棒之支出,其他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治療無關。
五、輔助器材費用:對於原告主張之輔助器材費用3500元不爭執,同意支付。
六、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受有看護費用24萬4100元之損失,但依據羅東博愛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住院期間需專業看護人員照護,出院後即無專人看護必要。而原告住院期間為104年2月27日至104年3月11日計16天、104年4月20日至104年5月1日計11天,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必要之看護費用僅為5萬4000元。原告其餘看護費之主張,於法無據。
七、交通費用:針對交通費用,原告最先提出之領據係由其女兒甲○○出具之車號0000-00領據,其真實性已屬有疑。經被告抗辯後,原告又提出計程車行出具之收據為證,則該等計程車行之收據之真實性同樣令人質疑。原告既無法舉出確實之證據證明其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其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萬7400元,自屬無據。
八、薪資損失:原告提出之在宅保母委任契約書及領據,均為其女兒甲○○所簽立,其真實性已屬有疑。且原告亦未能舉出確實之證據證明確有從甲○○處受領薪資,故其主張受僱於甲○○自不足採信。原告既無法舉出確實之證據證明其受有薪資損失,其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6萬4000元,自屬無據。
九、機車修理費:同意支付原告機車毀損修理費3萬1150元,但被告所有之汽車也因系爭車禍毀損而支出修理費2萬7800元,原告亦應賠償被告,故主張以此部分修車費用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
十、精神慰撫金:當初係因原告要求130萬元至160萬元之賠償金,才未達成和解,且被告並非無誠意,也有探視原告二次,係因被告經濟負擔沈重,才不得不以工作為重,且被告為單親家庭,育有一女,每個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每個月尚需償還之前向父母借貸500萬元之本金2萬元,以及銀行房貸5000元,再扣除女兒照顧教育費1萬1000元,已經所剩無幾,這還不包括生活必要性支出,如水電、電話費等,原告請求36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23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城東路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已見到宜蘭縣○○鎮○○路○○○○○○號○○○○○○○號機車亦往該交岔路口駛來,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直接駛入該交岔路口,以致撞擊原告所騎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所駕車號000-000號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因上開駕車疏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該刑事判決已經確定」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至8頁,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並有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4號過失傷害案件影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 可佐 ,又被告對於上開各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自堪認定屬實。是以顯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前揭駕駛疏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疏失行為導致伊受傷」乙節,自屬有據,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191-2、193、1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其過失之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及機車毀損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是以原告就其實際損害內容之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迄今已支出住院及門急診醫療費用自付額7萬3797元。」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3至3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之外科醫療費用自付額7萬679元固不爭執,但否認其餘非外科之就醫支出與本件車禍有關。經查: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胸部挫傷」,經治療後仍有遺有認知障礙等病症之事實,有羅東博愛醫院104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4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6至7頁),則以原告所受傷勢及遺留病症觀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確有前往復健科、胸腔內科、骨科、身心科就醫治療之必要,上開治療費用與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存在,當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至於一般內科、家醫科之就醫支出,除非原告能另舉出醫療證明文件,證明該等非外傷之病症,亦係因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所致,否則自應認為該等非外傷科別之就醫支出,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責令被告亦應負該部分醫療支出之賠償責任。就此,原告關於一般內科、家醫科之就醫支出,僅能舉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33頁),然上開單據僅能證明證明原告確有此等就醫支出,並不能據以證明該等非外傷之病症亦係因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醫療證明文件等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一般內科、家醫科之就醫支出650元,亦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有關,被告亦應負該部分醫療支出之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從而,依據原告所提出其於復健科、胸腔內科、骨科、身心科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其主張之醫療費用損失於7萬3147元之範圍內為有據,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至於被告雖抗辯「胸腔內科、身心科就醫支出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然原告因本件車禍既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並遺有「認知障礙」等病症,以此上開傷勢及病症觀之,自難謂原告無前往胸腔內科、身心科就醫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二)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迄今仍遺有脊椎滑脫症之傷勢,日後尚需接受脊椎滑脫手術治療,故有預為請求此部分後續醫療費用之必要,參照同病例訴外人林素容相關醫療支出為依據,預估日後尚需支出手術費用31萬9484元、住院看護費1萬6000元、交通費1200元,共計33萬6684元。」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4年6月18日、105年2月4日、105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固載明原告現仍有頸椎二、三節及腰椎
四、五節脊椎滑脫之病症(見附民卷第8頁,本院卷第116、117頁),然其上亦記載原告係至該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並未認定日後有進行脊椎滑脫手術之必要。至於原告舉訴外人林素容在羅東博愛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購買背架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顯與原告日後是否必須進行脊椎滑脫手術無關。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前揭主張自非可採,其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33萬6684元,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三)醫療用品及營養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有使用尿布、便盆、棉花棒、藥用護唇膏、護理巾,及使用營養品、中藥調養身體之必要,為此已支出該等醫療用品及營養費用共計4萬6265元。」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40至45頁),而被告關於棉花棒支出之部分固不爭執,但否認其餘支出與本件車禍有關。經查,原告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胸部挫傷,經送醫兩度住院後,遺留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代步,並需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之事實,有羅東博愛醫院104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4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6、7頁),是依照原告所受傷勢觀之,原告於傷勢復原過程中當有使用尿布、便盆、棉花棒、護理巾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購買尿布、便盆、棉花棒、護理巾所支出之7553元,尚屬合理必要,於法自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稽。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及品項之請求(即有關營養品、護唇膏、中藥、傷藥等支出),原告並未能提出「原告所受傷勢於接受羅東博愛醫院等醫院之醫師治療外,另有使用前揭營養品、護唇膏、中藥、傷藥必要」之醫療證明文件,亦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支出,係為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則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之理。
(四)輔助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前揭傷害,醫師認為有使用輪椅代步之必要,已支出此項輔助器材費用(輪椅)35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2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已同意支付此部分費用,則原告主張之輔助器材費用損失3500元自屬有據。
(五)看護費用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04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4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6、7頁)之記載內容,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而於104年2月23日起至羅東博愛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門診,最後一次住院於104年5月1日出院後,醫師認為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有專人照顧並使用輪椅,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於104年2月27日至104年6月30日間,需要他人全日看護照顧」乙節,已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僅有住院期間需人看護照顧,其餘僅門診追蹤,無專人看護必要。」云云,自非可採。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又縱使被害人係由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以於104年2月27日至104年6月30日之124日,不論原告是花錢聘僱專業看護,或由親屬看護,原告皆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所受之看護費用之損失。而宜蘭地區全日看護之一般收費標準為每日2000元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則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24萬4100元之損失,自屬有據。
(六)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已不良於行,後續由蘇澳住家往返羅東博愛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有使用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迄今已支出計程車資等交通費用共計1萬7400元。」云云,然查,原告關於支出交通費用之請求,先則提出其女兒即本件訴訟代理人甲○○出名具領之領據(其上記載車號0000-00,金額2萬4200元)及明細表(時間104年3月11日至104年6月22日)為證(見附民卷第18、19頁),繼則提出計程車行所開立之收據三紙(總金額為1萬7400元)及明細表(時間104年3月11日至104年6月22日)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經核原告所提出之二份明細表之內容相同,然一則做支出甲○○交通費用之證明,一則做為支出計程車費用之證明,顯然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之事實已完全歧異矛盾,其所提出上開書證均難採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確實之證據,以證明其確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因此,原告前揭主張顯屬無據,無從採認為真實,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交通費用損失1萬7400元,自無從准許。
(七)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在宅保姆工作,每月薪資收入2萬2000元。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4年2月23日起迄今,原告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自104年2月23日起至105年2月26日止1年期間之薪資損失26萬4000元。」云云,並提出在宅保母委任契約書(委任時間102年6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委任報酬每月2萬2000元)及領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101至至113頁),然上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亦否認由原告及其女兒甲○○(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共同製作前揭在宅保母委任契約書、領據等私文書之真實性,則原告自應再另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然原告就此並未能再舉出其他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更未能提出每月實際受領由甲○○所支付2萬2000元保姆費用之資金收入證明。因此,原告前揭主張無從信為真實,其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6萬4000元,於法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八)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毀損,以致受有機車修理費3萬1150元損失。」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4、125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已同意支付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第176頁),則原告主張受有機車修理費3萬1150元之損失,自屬可採。
(九)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36萬元」等情,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59歲(00年00月出生),未接受正式國民教育,於103年度僅申報薪資800元,名下有一輛汽車等事實,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原告之年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置於證物袋內)。又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32歲(00年0月出生),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現已離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於103年度申報薪資及股利所得24萬9619元,現從事民宿打掃等工作,現每月有房屋租金及薪資約4萬元收入,但每月需清償債務約2萬5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及進中機械有限公司股票,財產歸戶總值為251萬6620元等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176頁),並有被告之年籍資料、畢業證書、離婚和解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置於證物袋內)。故本院斟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除肇因於被告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疏失外,亦係肇因於原告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之疏失所致(詳後述三),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胸部挫傷之傷勢,其傷勢非輕,經二度住院治療後,現仍遺有認知障礙等病症而須持續復健治療,並須使用輪椅作為代步工具,更須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其身體及心理上所承受之痛苦程度非輕,暨前揭兩造之學歷、經歷、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6萬元尚屬適當,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十)綜上,原告主張有據之損害額,共計為71萬9450元(即醫療費用7萬3147元、醫療用品費7553元、輔助器材費用3500元、看護費用24萬4100元、機車修理費3萬1150元、精神慰撫金36萬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除肇因於被告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疏失外,亦係肇因於原告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之疏失所致等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且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參見該判決書),又兩造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自堪認定屬實。依此,堪認原告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確與自身所受之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屬與有過失,且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云云,尚非可採。從而,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應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百分之三十。依此計算,原告前揭主張有據之損失71萬9450元中,應由被告負擔之損害額僅為50萬3615元(即71萬9450元×0.7)。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保險桿等部位,亦因遭原告所駕機車撞擊而受損,被告因此而支出左後側保險桿等部位之修車費用2萬7800元乙情,已據被告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0、154頁),且有刑事警卷內所附之事故現場照片可佐,自堪認定屬實,原告空言否認上情,自非可採。而依前所述,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疏失存在,且原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其所受上開修車費之損失,自可請求原告賠償其中百分之三十即8340元。因此,被告抗辯以此8340元與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額為抵銷,於法自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僅餘49萬5275元(即50萬3615元-834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49萬5275元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萬5275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4年7月8日,見附民卷第53頁送達證書)後之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9萬5275元及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聲請,命其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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