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毒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494號抗告人即被告 江坤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第一審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80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6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觸犯毒品罪,本應受罰,但被告務農種植花卉正值年度採收期,無替代人選收成,恐一年心血付之流水。另被告患有疾病,需做整復復健,如未改善必須開刀,基於上述原因,希望能改處以罰金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日19時許,在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認不諱,且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7.4公克)、玻璃球管吸食器1個及塑膠管鏟管1支等足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三、至抗告意旨請求改處以罰金代替觀察勒戒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或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依法聲請並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上開抗告意旨所指,於法無據,尚難照准。再抗告意旨另以被告工作及身體狀況等情,惟經核此均非審酌應否裁定觀察勒戒之要件,皆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審依憑上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云云,於法洵屬有據。被告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