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訴字第15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之「累犯」二字係屬贅載。另理由欄之㈡「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更正為「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應予更正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