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73號、第4762號),本院就毀損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第1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2間已經由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亦經法院核定,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依前述規定,本件毀損部分視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