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2月5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業據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2月5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在案。又該裁決書於97年2月5日由異議人甲○○親自簽收,此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5頁)。茲本件異議人既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處分,其於97年2月5日收受裁決書後,自翌(6)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遲應於97年2月27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然異議人卻於97年4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參卷附聲明異議狀第1頁上「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收文章」),此有該聲明異議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頁)。由此可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期間;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已逾期,顯不合法,從而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