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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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請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賜勇

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祭祀公業 林蒲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 洪育懷 (即臺北市萬華區區長)於聲請人辦理發放臺北市政府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差額價金提存事件(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06號清償提存事件)時,為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林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並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由利害關係人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再以之為祭祀公業之代表人辦理提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都市更新案」,嗣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准予實施,而祭祀公業林蒲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亦係坐落於前開都市更新案之更新單元內,依臺北市政府核定准予實施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在聲請人完成都市更新後,祭祀公業林蒲除得分配四戶房地外,尚可領取差額價金新臺幣(下同)1,689,223元。惟因聲請人無法依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合法送達領取差額價金之通知,僅得以祭祀公業林蒲為受取權人,於本院提存其應領差額價金以為清償,現由本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706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但本院提存所認為祭祀公業林蒲之管理人 林傳定 乃日據時期之人,迄今已逾百年,其人應已死亡。而提存書上所載提存物管理人之受取人為已死亡者,其提存不生效力,縱然在「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加註「受取權人出具主管機關登記證明文件及管理者資格證明文件」等,亦難生提存之效力,提存通知書亦無法送達,則因祭祀公業林蒲現無管理人,是自有聲請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祭祀公業林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上開提存事件程序進行之必要。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4月5日登記所有人為祭祀公業林蒲,管理人為林傳定(見本院卷第30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記載)。聲請人前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都市更新案」,嗣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准予實施,而祭祀公業林蒲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亦係坐落於前開都市更新案之更新單元內,依臺北市政府核定准予實施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在聲請人完成都市更新後,祭祀公業林蒲除得分配四戶房地外,尚可領取差額價金1,689,223元。聲請人因無法依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合法送達領取差額價金之通知,僅得以祭祀公業林蒲為受取權人,於本院提存其應領差額價金以為清償,現由本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706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但本院提存所認為祭祀公業林蒲之管理人林傳定係日據時期之人,迄今已近百年,其人應已死亡。則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祭祀公業林蒲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從而本院審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如要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辦理申報時,依法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區公所辦理,而祭祀公業林蒲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位在臺北市萬華區內,是祭祀公業林蒲之派下員辦理祭祀公業之申報時,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自會最先知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即可適時提供因本件都市更新案祭祀公業林蒲所獲分配房地之不動產清冊及差額價金提存證明文件等予辦理申報之祭祀公業派下員,聲請人並聲請選任現任臺北市萬華區區長洪育懷為本件提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認為由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調查祭祀公業林蒲之管理人及派下員,應屬適當,爰選任現任臺北市萬華區區長洪育懷為本件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差額價金提存事件受領取權人祭祀公業林蒲特別代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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