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錫彬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憲志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1,70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二、按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5日以民事追
加被告狀追加聯豐精密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工廠為被
告,惟未依上規定為之,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追加被告之正確
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
出相關證明到院。又原告迄未陳報被告林憲志之住所,應一
併具狀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