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43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志堅於民國101年8月24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51號前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且雙向禁止超車或跨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致與由告訴人 林智識 所騎乘並搭載被害人林○邦(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往文聖國小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林○邦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前臂深撕裂傷、穿刺傷合併肌肉斷裂及異物存留等傷害,被害人林○邦則受有左膝挫裂傷、左足踝撕脫傷合併血循不佳等傷害(林○邦未提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智識告訴被告謝志堅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2年5月29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佳君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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