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感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感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7年度感聲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受處分人甲○○
(現於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但執行滿1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95年度感抗字第113號裁定,宣告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於95年11月8日由移送機關移送聲請人之執行機關執行,有本院上開裁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執行書、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報告表、受感訓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件在卷可稽。茲該感訓處分,迄今執行已逾1年,受處分人感訓累進處遇已進入第1等,表現良好,聲請人以受處分人符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要件,經陳奉法務部97年9月17日法矯字第0970033154號函核准在案,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裁定准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等情,本院審核各該文件,認無不合,自應依法裁定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
據上論斷,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4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法安法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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