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97年度交上易字第23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791,2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事實上 陳述 略稱:
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27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長榮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光榮路與長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同向在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乙○○,致乙○○受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此情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97年9月4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97年9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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