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7號聲請人 吳婷婷 相對人 林俊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臺南市○○區巷○里0鄰○○00號。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上午九時至柳營簡易庭少年輔導教室(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兩造為叔姪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7日返回娘家,於當日21時許,因未成年子女爭吵哭鬧,引起相對人生氣遷怒並與聲請人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對聲請人恐嚇「你爸要給你開槍」等語後,轉身至屋外拿取物品進入屋內,相對人右手拿黑色包包、左手持一個黑色不明物體揮動,突然向聲請人嗆聲道:「你還沒有資格讓我對你開槍」等語後,轉身走出屋外,嗣後聲請人即於屋內聽見一聲槍響聲,隨即報警處理,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
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是在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因有其急迫性,法院得以迅速處理之方式,給予被害人如再受加害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之即時法律救濟途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叔姪關係,屬本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核符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調查筆錄3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間家暴通報表附卷可稽,堪信相對人對聲請人確實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為確保聲請人之人身安全並避免相對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爰核發如主文所示為內容之保護令。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相對人應參與並完成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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