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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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月
江珮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珮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明月、江珮甄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37頁、第35頁),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互因過失肇事,造成對方受有傷害,並考量其2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度,以及2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48號被告蘇明月女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珮甄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月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7時40分,騎乘電動自行車(電動三輪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偏行駛,此時適有江珮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忠義街同向左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致蘇明月之車輛與江珮甄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江珮甄受有雙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蘇明月受有左側髂骨粉碎性骨折併不穩定之傷害。蘇明月、江珮甄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明月、江珮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蘇明月、江珮甄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蘇明月、江珮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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