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月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月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鋼材質之鐵塊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月娥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凌晨3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時,見 王兆恩 放置於屋外固定旗幟底座使用之H鋼材質鐵塊2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H鋼材質鐵塊2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原車逃逸。嗣王兆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月娥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兆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蒐證照片、車牌辨識系統錄影
畫面截圖共38張、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警卷第27頁至第4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所需,
為變賣牟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屋外固定旗幟底座使用之H鋼材質鐵塊2個,破壞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蒙受損失,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或賠償損害,有本院112年5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簡字卷第31頁)。又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8日執行完畢之紀錄(後接續執刑另案徒刑。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項),此外另有因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9頁至第32頁),素行非佳。又被告犯後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謊稱係向被告借用機車之友人「 阿娟 」行竊等語,嗣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竊嫌之身體特徵與被告均一致,被告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全然良好。兼衡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H鋼材質鐵塊2個,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尋獲扣案或賠償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