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英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應予更正)。被告係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及竊得財物即遭查獲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並經被害人當場攔阻而未遂,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01號被告張美英女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6時38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大潤發賣場,自貨架上拿取統一滿漢大餐泡麵1組、台酒麻油雞泡麵1組、札幌惠比壽高級啤酒2瓶、福島水蜜桃沙瓦1瓶、統一布丁1組、杏鮑菇1袋、雞蛋1盒,將前開商品置於其手提袋內而著手行竊,於同日16時38分許,張美英至結帳櫃臺時,僅以麥香奶茶2瓶、米酒2瓶欲結帳,經結帳櫃臺員工發覺張美英置於購物推車中之手提袋內仍有前開商品未結帳,並報警處理,張美英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美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買前開商品,但錢帶不夠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大潤發安管課長 許裕弘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倘被告確有購買前開商品之真意,理當將前開商品置於結帳櫃臺上,惟被告僅自購物推車中取出麥香奶茶2瓶、米酒2瓶欲結帳,前開商品仍在其手提袋內,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林曉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