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陳泓於 民國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000巷00○0號住處飲用補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消退,仍於翌(15)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4月15日上午7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與徒步橫越馬路之行人王○晴(10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碰撞,造成王○晴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12年4月15日上午8時28分許,測得 陳泓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6頁正、背面)。
㈡證人即王○晴之祖母謝○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2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73頁證物袋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已有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交簡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詎猶未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知謹慎,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消退,猶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一般市區道路,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數值非低,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生有一定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