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啟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啟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啟昌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6月24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富路103巷交岔口前欲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迴轉,適有逄 麒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車在後,見顏啟昌突然迴轉已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逄麒昌 受有右肘、左手、右膝及右小腿挫擦傷、右足挫傷等傷害。顏啟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顏啟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逄麒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有看照後鏡,見沒有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欲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8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於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冒然向左迴轉,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顯然。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對方(按即被告)與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並向右靠,原以為(被告)要路邊停車,然就在伊要超越對方時突然左迴轉,伊就撞上對方的左前車門等語(警卷第2頁、偵字第2645號卷第17、18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此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若非被告未能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冒然迴轉,當不致生上開事故,被告以前詞辯稱其沒看到車云云洵無可採。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於處理之交通大隊員警到場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足證(警卷第3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不知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反而冒然迴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情節非輕;被告事後避不見面,徒以其遺失告訴人之聯絡電話及報案聯單,故無法與告訴人聯絡等語搪塞,但被告若果誠意和解,自可逕向承辦之交通警察單位查詢,何以拖延至此?益認被告不無避責,犯後態度欠佳;暨其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犯後仍有飾詞否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