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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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蘇榮祥 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量微無法秤重),經查,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持有上開違禁物,而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經送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相關特別法有關沒收等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經查,被告涉嫌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3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又扣案之殘渣袋1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824號卷第54頁),足認扣案物品確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