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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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125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 泓森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兼法定代理戊○○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泓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森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
五月十日邀同被告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嗣後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九計算之利息,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泓森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兩造所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為憑。嗣被告泓森公司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十六日、九月十三日、九月十四日及九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四十六萬元、四十三萬元、三十六萬元及四十萬元,此有被告等所簽訂之借據可稽。詎被告泓森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經票據交換通知拒絕往來,依前開授信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被告泓森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泓森公司就前開借款尚有本金五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四十六萬元、四十三萬元、三十六萬元及四十萬元迄未清償,又被告戊○○及丁○○既為被告泓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泓森公司、戊○○及丁○○應連帶清償前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另被告泓森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邀同被告戊○○及丁○○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嗣後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九計算之利息,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泓森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兩造所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為憑。詎被告泓森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經票據交換通知拒絕往來,依前開授信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被告泓森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泓森公司就前開借款尚有本金七十一萬九千一百零五元及一百零七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迄未清償,又被告戊○○及丁○○既為被告泓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泓森公司、戊○○及丁○○應連帶清償前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借據影六件、利率變動表影本一件、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含開戶)資料影本一件、泓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泓森公司、戊○○及丁○○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二條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泓森公司、戊○○及丁○○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及丁○○既為被告泓森公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及前揭法條規定,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影本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影、利率變動表影本、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含開戶)資料影本、泓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泓森公司、戊○○及丁○○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三百九十九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