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5125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泓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兼法定代理戊○○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兼法定代理戊○○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戊○○五號十八樓」。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元」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欄原告陳述㈡第十四行關於「一百零七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記載,應更正為「一百零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