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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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第23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1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3
3號、第23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152號被告張新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5413公克,驗餘重共1.5309公克),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鑑定書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偵查卷第33頁)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諭知銷毀之,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固有明文。惟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然而,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倘若於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第23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為警扣得顆粒2包(驗前淨重共計1.541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309公克),經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偵查卷第33頁),確係違禁物。
四、惟查,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之警詢中供稱:伊前天晚上(即108年12月22日)接近清晨在 吳志忠 家裡面吸食毒品安非他命,大約吸了2到3口,結束後順便買2包返回家中等語(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卷第11頁反面),嗣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0樓右邊第一間處所之居所內遭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2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並有臺北憲兵隊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則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否確為其上開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尚非無疑,自難逕認其持有該毒品之行為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而逕對該等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當應由檢察官另為調查後再依法處置,始屬妥適。從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所關聯,聲請人逕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雅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