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淑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淑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智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惟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被告本案販賣仿冒商品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智易字第57號經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該案宣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固遭警查扣現金1,500元,惟被告於該案審理時陳稱其販賣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為1,400元,檢察官亦據此當庭更正其犯罪所得為1,400元,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500元,即與卷附事證有所不符。況且,被告與該案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昂德亞摩公司、被害人斐樂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12萬元、6萬元、3萬元達成和解,且全額給付予告訴人與被害人收訖,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刑事陳報(一)狀、被告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支付之上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倘就犯罪所得部分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