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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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郁旋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郁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郁旋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5年,於民國105年4月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7年9月16日晚間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胖老爹林森店前,與前女友 彭筱筑 討論感情事宜,見彭筱筑欲搭乘 蘇聖強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時,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上前阻止之蘇聖強,致蘇聖強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右眼鈍挫傷、雙上臂擦挫傷、下唇淺層撕裂傷等傷害,並拔走蘇聖強插在上開車輛電門之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蘇聖強駕駛該車輛離開之權利,其另犯傷害、強制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簡字第139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
8月10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
既遂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6月,緩刑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9月16日,另因犯傷害、強制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8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事由。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既課予法院裁量之權利,本件受刑人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犯加重準強盜既遂罪,而侵害他人自由
、財產、身體法益,經法院為論罪科刑暨緩刑之宣告,詎仍未知悔悟警惕,不知改過自新,罔顧於緩刑期內應循法蹈矩之誡命要求,竟於前案緩刑期內,另犯後案傷害及強制罪,而侵害他人自由、身體法益,二者之行為手段與所侵害法益,雖程度不同,惟性質相符;且觀諸本件受刑人所犯之後案,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認其經法院通緝始到案,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然於調解期日竟無故未到,難認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真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情有後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受刑人明知自身尚處前案緩刑期內,本應謹言慎行,深切悔悟反省前案違法犯行,詎猶不知悛悔,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再次侵害他人自由、身體法益,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復斟酌其恣意違反法規範之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功能。此外,受刑人經本院於110年1月25日訊問時當庭表示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在卷,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雅真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