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8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珠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珠欽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陽珠欽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聯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瑩公司)之員工, 李國全 則為聯瑩公司之倉庫主管。歐陽珠欽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4時30分許,在聯瑩公司上址特定之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倉庫內,因不滿李國全多次介入其與經理 鍾育澤 間之談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操機掰」等語侮辱李國全,足以貶損李國全之名譽。
二、案經李國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案發當時確有以「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李國全,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證人 張維哲安逸華 離現場有距離,應該聽不到我跟告訴人在講什麼。現場只有我、告訴人跟鍾育澤三人,而且是在倉庫裡面,倉庫只要公司有上班的人都可以進出,發生事情當時可以進出倉庫的大概有七、八個人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9年7月16日14時30分許,在聯瑩公司倉庫內,以「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辱罵李國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全、證人鍾育澤、張維哲、安逸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即刑法第309條第
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本案案發地點,係在聯瑩公司倉庫內,該倉庫只要是公司員工都可以進出,平日上班的話,當時是有六個員工,加支援的四到五個員工,業據告訴人李國全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則該倉庫既為公司員工可自由進出,行經該倉庫之人均可能見聞被告在該處為前揭言詞,自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已達於「公然」之程度無訛。故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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