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 葛梅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必要關係文件,而有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並經本院酌定相當金額,於民國110年
2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580元及補正關係文件,該裁定已於110年2月9日送達,聲請人迄仍未如數預納及補正,此有該裁定之送達回證及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揆諸首開條文,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