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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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忠勳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24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民國110年1月1日期滿,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2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46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已於110年1月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而扣案之現金1,60
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憑,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亦足認定。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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