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436號聲請人 陳宥妘
陳宥霖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岱稚
高嘉欣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高清祥 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 高嘉伶 於本件聲請人110年2月4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乃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高嘉伶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