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34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確有酒醉駕車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自應吊扣其駕駛執照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2月10日晚間某時許,酒後駕駛車號
00-0000號小型車,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巷○○○號前,為警臨檢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遂予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受處分人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一節,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2月17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駛小型車,依法本應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受處分人領有較高級之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
1紙附卷可稽,致無較低級車類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此舉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悖法律保留原則。
(四)按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飲酒後駕駛小型車,則應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所依憑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資格之駕駛執照,若將受處分人小型車以外之大貨車駕駛資格一併予以限制,則係不當聯結受處分人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與其大貨車駕駛資格,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
四、原審因而依法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並諭知上開撤銷部分不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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