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龍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林天龍於檢事官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已經過了路口4分之3,告訴人騎很快直接衝過來,所以伊就撞到她,伊認為是她撞倒伊,伊車頭撞到她的腳板云云。惟查: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明確顯示,被告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即在其之近端斑馬線處搶先左轉,其之過失明確,再告訴人正常行駛直行通過交岔路口,即將通過該路口而來到其之遠端斑馬線前方,其殊無從逆料被告自其近端斑馬線處搶先左轉,是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是被告須對本件車禍負完全責任。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⑴被告無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被告駕照被
吊扣吊銷之紀錄在卷可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應逕行變更法條。⑵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是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⑶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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