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案發時為107年5月9日,被告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張○宗係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屬未成年人,被告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是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夾娃娃機店內發生糾紛,竟未理性解決問題,徒手毆傷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尚可、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部位係臉部、傷害程度尚屬輕微、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394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9日2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夾娃娃機店內,因故與少年張○宗(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張○宗臉部,致張○宗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宗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遭受被告毆打│││明書乙份│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張○宗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足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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