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殷正被告洪鉅翔
柯國華陳龍毅林建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鉅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國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龍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
4人在網際網路上之「九州娛樂城」為賭博犯行,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且其犯行有助長投機歪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478號被告洪鉅翔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柯國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龍毅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宏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鉅翔、柯國華、陳龍毅、林建宏均明知「九州娛樂城」(網址為ts777.net、tj777.net、www.tt-777.com、win588
88.com、nts777.com.tw、www.ts775.com.tw、ju999.ne
t、www.ts8889.com、www.tsts777.com、ju777.net)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手機或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各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匯款至網站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為 林銘輝 ,其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內,購買遊戲點數後,再以其向「九州娛樂城」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以美國職業運動球賽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之賭博遊戲,輸贏則各按所參與賭博規則設定賠率計算,如所押注得勝,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遊戲點數,並可將所獲點數兌現至其上開帳戶內,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莊家所有。嗣經警查獲林銘輝將其帳戶交由「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使用後,始依相關帳戶交易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鉅翔、柯國華、陳龍毅、林建宏就首開犯嫌均供承不諱,並有上開被告4人之附表帳號基本資料、另案被告林銘輝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渠 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九州娛樂城所架設之上開賭博網站雖為虛擬空間,然該等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是上開賭博網站屬賭博場所,故渠等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即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查被告洪鉅翔、柯國華、陳龍毅、林建宏利用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前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洪鉅翔、柯國華、陳龍毅、林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4人於附表所示期間內,陸續以手機聯結網際網路至前開簽賭網站賭博之行為,因其於相同簽賭網站賭博,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8日
檢察官林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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