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6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清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並於10
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更正為「並於10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毒偵字第2768號卷15至1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秀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 盧俊賢 ,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警員表示略以,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盧俊賢(見本院簡字第6630號卷第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年7月3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792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第6630號卷第25至28頁),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前科,當知毒品危害之烈,竟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97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768號卷第40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並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2768號卷第5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477號被告林秀清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88號、103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3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公園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盧俊賢」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87公克、驗餘淨重0.0971公克)。嗣於107年3月27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75巷4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秀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87公克、驗餘淨重0.0971公克)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87公克、驗餘淨重0.097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