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少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少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少懷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竟仍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上午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直行,途經中華路與八德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時,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 余如涓 (後因其他原因於107年1月15日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八德街直行往鶯歌方向駛來,遭被告撞擊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側手肘、左側手肘、右側拇指、左側踝部、左側膝部、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嗣鍾少懷 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如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共10幀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之意義,即車輛面對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5款㈠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揭車輛行經前開交通號誌顯示紅燈之交叉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暫停於路口停止線前,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一節,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適用前揭法條處斷,併此陳明。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稽,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不顧公眾安危
,貿然騎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復闖越紅燈因而撞擊告訴人等,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狀況、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在告訴人死亡前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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