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另案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37、9228號、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己○○其餘被訴竊盜及牙保贓物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上易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彰簡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上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前揭後二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至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另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編號9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編號5至編號9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其餘部分,嗣為警循線查獲該情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要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編號10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賴永喜曾建春曾美麗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壬○○、乙○○、庚○○、 王端琮 、丙○○及丑○○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刑案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竊物品照片、證人、李舜昌、 蔡玉華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失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前揭竊盜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就如附表編號2與編號9所示之竊盜部分爭執其僅偷其中乙輛機車,但伊不能確定係何一輛乙節。查就附表編號2與編號9所示機車之廠牌、顏色及引擎號碼,前者為光陽、藍色、GY6C0-000000號,後者為三陽、紅色、HG0331
50號,確實非同一部機車。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在彰化市○○路有偷乙台紅色的機車,偷竊位置是民生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等語(本院卷第32、69頁),佐以編號9所示機車車主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渠機車失竊地點在彰化成功路149號等語,綜上判斷,被告應係竊取編號9之機車為屬實,而非竊取編號2之機車(此部分,理由容後論述),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9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所示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分論併罰之。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部分,係於員警查獲被告涉犯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時,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有該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為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竊盜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而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惟其部分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未扣案之鑰匙二把,被告放置在其住處內,又為被告所有且供如附表所示編號8、編號9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國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就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以致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循。
二、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之竊盜部分: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竊取如
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所示機車之事實,辯稱:伊沒有偷上開機車,伊看到電線桿或涼亭附近有機車,就問住戶要不要報廢,一不記得向何人問的,上開機車以每台機車300元購得,再以每台400元賣給環保回收場(不知情)辛○○等語。然查⑴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之機車為失竊之車輛,為警於97
年5月20日13時,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查獲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查扣通知書、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考,應可採信。次查,據被害人癸○○、 羅翊僑 、丁○○向警方報案表時表示彼等機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地失竊,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附卷可查,核與被告自承取得上開機車之時、地並非一致,且被告自始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情,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下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買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號機車?是否對如何取得該機車仍有印象?)答:有,當時似乎是一位女性車主有出來接洽買賣事宜。(問:是否有必要教導被告如何回收報廢機車?)答:我有教導被告,我要他要取得廢棄車的保險卡、稅單,因為該資料有車主的名字;如果有監理站的報廢資料更好,因為有回收獎金,有這資料比較沒有法律爭議。(問:這三部車沒有保險卡也沒有稅單,為何還要收?)答:因為我有要求被告提出車主身分證件資料給我影印。(問:這些車子大概是幾點時去牽的?)答:我大約在我下班時間約下午四、五點,有時候是中午。(問:你之前在警詢筆錄中,曾稱大約製作筆錄四天前取得,是否正確?)答:是的。(問:這時候你是否已經有教導被告己○○要取得切結書?)答:是的。(以下被告問:你是否有教導我如何合法取得報廢機車?)答:我是大約在案發前十五到二十天左右才教導他(指被告)。我是教導他最好要取得報廢單。他取得報廢車後,他會通知我,我再找時間開車過去吊回來。(問:我去找廢棄機車時,我是否有問你要不要拿切結書給客戶簽?)答:一開始我沒有教導被告,但是後來約與被告交易兩、三台車後,我有拿切結書給被告。(問:我當時請你來拖吊車子時,是否有請你幫我將三台車子抬上貨車?)答:是的。(問:你當時是否教導我向人家收購三百元,我交給你的時候,你給我四百元,我賺取差價壹佰元?)答:是的。(問:上開三台機車是否你向我收取後還放在家中一段時間?)答:是的,我為了方便交車,所以都集中幾台車後才交車,我大概取得約一個月內。(以下本院訊問:提示警卷四十三頁照片,是否確定此三台機車是向被告收取?)答:是的。(問:在何處向被告收取?)答:不是一次收取,而是在二十天內陸陸續續在彰化市市中心空地收取。(問:為何僅有其中一部機車有切結書?)答:我沒有對外營業,我只針對被告收購,所以我要他寫一張切結書代表。(問:為何切結書只有簽那部有車牌的機車?)答:因為我不認識字,且只有那部車有車牌,沒有車牌的機車,我會將引擎號碼拓印下來,此事我確實有疏忽的地方。(問:從事回收環保機車工作多久?)答:十幾年了。(問:是否知道回收報廢機車手續?)答:我知道,但因為我不認識字,所以我去回收機車的時候,我都會攜同一位會計小姐前往。(問:你所簽署的讓渡書的那台機車是跟被告收購第幾台?)答:約是前面一、二台機車。(問:你去回收時,現場除了被告外,是否還有其他人?)答:有人與被告談話,但是我不知道那個人是機車停放處的地主或是路人。(問:既然有人,為何被告還要請你幫忙搬車?)答:因為現場的人是一位約七十幾歲的女子。」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機車,自難認為上開被害人所有機車在前揭所述時地失竊係被告所為。此外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機車。據此,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前揭竊盜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判決。
⑵惟被害人即車主癸○○、羅翊僑、丁○○均未拋棄或移轉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機車所有權,被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購上開機車時,卻未取得該機車證件或收據而買受,其後偽造其中一部機車切結書,再將上開機車先後出售予辛○○,並將前開切結書行使交付辛○○,故被告似涉嫌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證人辛○○似涉嫌故買贓物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說明。
㈡公訴意旨另指訴:被告明知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源
」之男子 委託伊 出售停放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與精美路交岔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係阿源行竊所得之贓物,仍於97年5月26日17時許,由己○○撥打電話予設於彰化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之 暐凱 資源回收場,表示欲出售上開自小客貨車,暐凱資源回收場則委由子○○駕駛拖吊車前往上開地點將前揭自小客貨車拖吊前往暐凱資源回收場,而牙保阿源交易上開贓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等語。公訴人指稱被告己○○牙保贓物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子○○、 江明春黃毅哲陳威儒林秉祥 之證述、被害人 王新酉 之指認、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通聯紀錄等件為據。然訊之被告固坦承確於97年5月26日17時許,與暐凱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議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阿源要賣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贓車,伊沒有撥打電話給暐凱資源回收場,也沒有與阿源等人至暐凱資源回收場洽談收購該車輛之事宜,證人寅○○所提供的手機號碼都不是我的手機號碼,我也都沒有打過電話與對方聯絡,是伊友人阿源向伊借電話與對方聯絡,是阿源與回收場人員談收購價格,伊只在現場對拖吊人員抱怨收購價格過低,在彰化市要八千元,而他們只有三千元,伊有在該車上喝水留下保特瓶,看車上是否有證件,但伊真的不知該車如何來的等語。然查:
⑴被害人王新酉所有上開車輛遭人竊取,即成為贓車,嗣後
該車輛於97年5月26日17時許,在暐凱資源回收場外被查獲乙情,有被害人王新酉於警詢時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參。次查,綽號阿源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一同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停放台中縣太平工業區現場,有證人子○○於本院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依卷附上開車輛照片所示(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之警卷第110頁至122頁),被告可得見該車未懸掛車牌,而綽號阿源又未能拿出車籍資料,被告自承不知該車如何來至駕駛座上喝水找該車資料,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在卷可查(參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250號卷第5頁),卻未能找到該車籍資料。足認被告對該車應有贓物之認識甚明。
⑵次查,證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為暐凱資
源回收場拖吊車。當天被告帶伊去太平工業區旁,現場還有與另一年輕人在場,主要是被告與伊談話,要伊給付車款給被告,伊要被告拿出車籍證件才付款,當時公司應該與被告(他們)談好價格。因被告無法提出車籍資料,伊要被告他們到公司的事務所辦理及提供證明文件,伊才會拖吊。伊打電話跟被告約會面地點,到達現場後,伊看到是被告朋友騎機車載被告過去。被告或被告朋友有向伊指出要拖吊之那一台車,但沒有說車子的來源等語,堪認被告搭坐綽號阿源騎乘之機車到現場,並在現場協助綽號「阿源」與子○○商議該車收購價格,核與被告自白之情相符,惟被告陪同綽號阿源在該車輛現場並協助綽號阿源與暐凱資源回收場人員子○○洽談收購車輛之價格而已,此與居間為牙保行為尚有不符;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先稱)伊有看過被告,(後改稱)因當時是一群人到暐凱資源回收場來,伊不認得了。收購這台車子前,有好幾個人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給伊,是不同聲音,其中一個比較成熟的聲音,其他都是二十幾歲人的聲音。比較成熟的人有到伊公司,伊有請渠留下資料,渠自稱是五十二年次,當場寫下『陳』,因沒有來過的客人,伊會留下客人使用交通工具車號,渠等騎乘機車過來,其中一部機車車號係000-000號。當時是較成熟的人談價格八、九千元,但渠等沒有提供資料,因談價錢是以電話聯絡,時間過了很久,不確定電話中的聲音是否被告。渠等到公司後,提供一位年輕人的駕照給伊,該駕照年輕人也有到場。但比較年老的那個人有簽了幾個字,伊有攜帶該文件過來(該簽名紙條提供本院參酌),因當時只有該年輕人攜帶證件,伊跟較年長的人說,你的車要你來簽,簽到一半,公司小姐進來說車牌不對,年長的人就停筆,說要回去拿資料,伊將車牌與駕照的身分證號碼鍵入電腦查詢,發現該車之廠牌、顏色、排氣量及車主資料均不符,便向渠等說伊不能收購,並請渠等將車子移出公司外面停放,之來渠等就沒再來。伊從聲音中無法判斷是何人,但是聲音與52年次之年紀相符等語,參以證人上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被告使用之電話門號,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及佐以寅○○提出上開紙條上簽寫「陳」與被告在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之筆錄內所書立其姓「陳」,兩者筆畫勾勒、橫豎等運筆方式顯見互異不同,足認係非同一人,換言之,被告未到暐凱資源回收場居間媒介出售上開車輛予賴映如乙情,堪可認定。另審酌證人江明春、黃毅哲、陳威儒及林秉祥於警詢時之證詞內容,均始終未述及目睹被告有何牙保上開贓車之情事。另在上開車內遺留水瓶上採驗出被告之DNA,僅能認定被告有進入上開車輛駕駛座喝水檢查有無文件資料,其後將該水瓶棄置在該車輛上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尚難遽以推論牙保贓物予暐凱資源回收場。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尚不成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指訴收受贓物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⑶惟被告至上開車輛現場後,既有贓物之認識,已如前述,
卻仍與綽號阿源一同與暐凱回收場人員 劉登凱 商談收購價格,並向劉登凱指出欲出售之上開車輛位置,業據證人劉登凱於前開證述綦詳,被告是否另涉及收受贓物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手段│竊取財物│被害人│查獲方│主文│││││││或車主│式││├──┼────┼────┼─────┼────┼───┼───┼─────┤│1│97年5月1│彰化縣彰│撥打電話予│車牌號碼│癸○○││無罪│││2日某時│化市辭修│不知情之陳│SQI-058││││││許│路後火車│家鴻,再由│號(現為│││││││站停車場│辛○○載運│807-QEC)││││││││離去而竊取│輕型機車││││││││之。│││││├──┼────┼────┼─────┼────┼───┼───┼─────┤│2│97年4月2│彰化縣彰│同上│車牌號碼│羅翊僑││無罪│││9日某時│化市民生││JKO-528││││││許│路23號││號重型機│││││││││車││││├──┼────┼────┼─────┼────┼───┼───┼─────┤│3│97年5月3│彰化縣彰│同上│車牌號碼│丁○○││無罪│││日某時許│化市辭修││MUB-092│││││││路後火車││號(現為│││││││站停車場││010-DNK│││││││││號)重型│││││││││機車││││├──┼────┼────┼─────┼────┼───┼───┼─────┤│4│97年4月1│彰化市民│其委請不知│車牌號碼│車主郭│嗣為警│己○○竊盜│││8日某時│族新村14│情之年籍姓│PM-9688│ 蘇阿美 │查獲│,累犯,處││││-4號前│名不詳之人│號、PO-4│、使用││有期徒刑捌│││││拖吊而竊取│088號(│人 郭貞 ││月。│││││之。│均1992年│蓮││││││││)自小客│││││││││車,各值│││││││││新台幣約│││││││││(下同)│││││││││5仟元││││├──┼────┼────┼─────┼────┼───┼───┼─────┤│5│97年4、5│彰化市福│同上│車牌號碼│車主陳│被告主│己○○竊盜│││月間某日│山街226││QC-0756│ 美珠 、│動向警│,累犯,處││││巷21號││號(1990│使用人│方自首│有期徒刑柒││││││年)自小│壬○○││月。││││││客車,價│││││││││值約4萬│││││││││元││││├──┼────┼────┼─────┼────┼───┼───┼─────┤│6│97年4、5│彰化縣彰│委請不知情│車牌號碼│庚○○│同上│己○○竊盜│││月間某日│化市介壽│之拖吊業者│Y5-3783│││,累犯,處││││北路108│賴永喜拖吊│號(1992│││有期徒刑柒││││巷10弄前│而竊取之│年)自小│││月。││││││客車,價│││││││││值約一萬│││││││││元││││├──┼────┼────┼─────┼────┼───┼───┼─────┤│7│97年4月│台中縣烏│同上│車牌號碼│車主廖│同上│己○○竊盜│││間某日│日鄉信義││QV-2492│玉薰、││,累犯,處││││街48號旁││號(1992│使用人││有期徒刑柒││││││年)自小│甲○○││月。││││││客車,價│││││││││值約一萬│││││││││五千元││││├──┼────┼────┼─────┼────┼───┼───┼─────┤│8│97年5月│彰化縣彰│持自備之長│車牌號碼│車主顏│同上│己○○竊盜│││間某日│化市 龍延 │鑰匙發動該│PL-6171│登乙、││,累犯,處││││北路285│車電門而竊│號(1992│使用人││有期徒刑柒││││號白雲寺│取之,得手│年)自小│丑○○││月。未扣案││││停車場│後,作為代│客車,價│││之(長)鑰│││││步之用。│值約三萬│││匙乙支沒收││││││元│││。│├──┼────┼────┼─────┼────┼───┼───┼─────┤│9│97年5月│彰化縣彰│持自備之短│車牌號碼│車主吳│同上│己○○竊盜│││間1日│化市成功│鑰匙發動該│HB3-493│ 亞婷 、││,累犯,處││││路149號│車電門而竊│號(1996│使用人││有期徒刑陸│││││取之,得手│)重型機│丙○○││。未扣案之│││││後,作為代│車,價值│││(短)鑰匙│││││步之用。│約二萬元│││乙支沒收。││││││。│││││││││││││││││││││││││││││││├──┼────┼────┼─────┼────┼───┼───┼─────┤│10│97年4、5│台中縣烏│委請不知情│車牌號碼│車主余│為警│己○○竊盜│││月間│日鄉中山│之拖吊業者│NE-9530│ 良慈 (│查獲│未遂,累犯││││路1段265│賴永喜前往│號(1989│未報案││,處有期徒││││巷1號│拖吊而竊取│年)自小│)││刑伍月,如│││││時,適為被│客車,價│││易科罰金,│││││害人乙○○│值約三萬│││以新台幣壹│││││發覺而未遂│元。│││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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