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司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李清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何維新 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

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

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

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

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

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

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272號、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

第628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惟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依址寄發信函,郵

務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按各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

發通知,惟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

出郵局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

件為證。嗣本院囑託相對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實地查訪,經函覆相對人仍確實居住於上開

地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回函在卷可稽,依此

尚難認為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情狀。蓋相對人之所以逾期未

領取信件,或係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

返住居所等是相對人於送達當時可能僅係外出或旅遊致未能

當場收受,並非因遷移而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與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依此遽予聲

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自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